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4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豐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豐麟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張豐麟與甲○○(原姓名乙○○)為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補充:「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張豐麟及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核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被告竟因細故即徒手推擠告訴人之情節、手段,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然造成其心理創傷程度非輕,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及於警詢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4頁被告「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624號被 告 張豐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豐麟於民國114年2月25日6時30分許,在○○市○區○村里○○○000○00號住處,與配偶乙○○因離婚等事項發生口角爭執。詎張豐麟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乙○○,致乙○○受有前額腫脹、雙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豐麟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乙○○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津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