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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4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42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威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壹支及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男女朋友關係」補充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且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指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電話記錄各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故兩造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所犯3次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因告訴人要求與被告分手,詎被告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竟張貼告訴人人私密照片後威脅告訴人,而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民事部分,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萬元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坦承犯行,民事部分,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業已全數賠償予告訴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彼此好好過生活,不要互相干涉,同意給被告緩刑等語,被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並為使其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同條第5項之規定,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

六、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 6 PLUS行動電話1支及筆記型電腦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關,且手機內亦無留存告訴人之照片,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爰不予諭知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1 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之行為。 2 不得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3 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100公尺:告訴人之住居所(戶籍地:嘉義縣○○鎮0鄰○○路0巷00號、居所地:嘉義縣○○鎮0鄰○○路0巷00號。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交往期間,曾經拍攝私密影片,詎甲○○因不滿乙○○於民國110年10至11月間提出分手要求,為求乙○○繼續與其交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使告訴人乙○○繼續與被告交往,而為附表所示行為等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②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4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證明被告因附表所示行為,經告訴人提出民事訴訟及聲請通常保護令,分別經法院判決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及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佐證被告確有附表所示行為。 4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②被告手機、電腦勘驗擷取照片27張。(見警卷第20至33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警卷第15至19頁)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附表所示圖片及訊息。 5 告訴人所提出予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xvideo.com網頁截圖等(見111年度偵字第3217號卷第26至71頁) 證明被告確有傳送附表所示圖片及訊息。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手機2支、筆記型電腦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2、3之行為,亦涉有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物品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然觀之警卷內,員警蒐證xvideo.com網頁上可能與告訴人有關之畫面,可見所有之畫面,均打上大量馬賽克畫面模糊不清,一般人若非以原始照片比對,時難以理解該馬賽克畫面所表達之意涵,應不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及與告訴人產生連結而影響告訴人之名譽,故難認被告有散布猥褻物品之行為、加重誹謗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行,與上揭恐嚇罪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被告另涉妨害秘密犯行,因罪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依婷

裁判案由:恐嚇危害安全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