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萬發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萬發犯無故侵入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補充為「接續於民國114年4月14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萬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又被告接續侵入告訴人蔡爾健所管領建築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思慮成熟,僅為找尋其配偶,即侵入告訴人所管領之建築物,對他人建築物之管理權限不知尊重,危害社會安寧,自應懲戒,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侵入建築物之手段、期間、所造成損害之高低等節,暨被告自述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犯罪事實
一、蔡萬發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4日9時許、同日11時30分許、同日13時20分許,多次騎乘機車前往嘉義縣○○鄉○鄉村○○○000號「南陽化學工業股份公司」(下稱南陽化學公司),未經前開公司之負責人蔡爾健同意,無故擅入南陽化學公司園區內,經南陽化學公司員工多次要求離去仍滯留其內不願離去,嗣南陽化學公司員工報警,經警據報前往南陽化學公司依現行犯加以逮捕,而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萬發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進入南陽化學公司園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犯行,辨稱:伊去找伊太太賴O花,要跟她說一句話云云。然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蔡爾健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提供之職務報告、114年4月14日13時20分被告進入南陽化學公司現場照片、水上鄉崎子頭段崎子頭小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騰本、家庭暴力通報表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