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德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替代役男,竟未能
善盡其憲法上所應盡之義務,無故擅離職役,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並影響其所服勤務之正常執行,同時破壞服役單位之管理制度,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情節,暨年紀尚輕、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 日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