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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5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6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故生有嫌隙,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20時50分許,前往乙○○位於嘉義市西區廣州街住處外,以腳踢上址處所鐵門及鐵捲門之方式,致鐵門及鐵捲門凹陷而喪失原有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亦使在屋內之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被告甲○○在警詢所述、證人即告訴人乙○○在警詢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估價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