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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6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東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東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2行「以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上開情事並加以散布,」補充為「以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上開情事並加以散布,使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共見共聞上開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構成要件。是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內容,是否確實為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尚須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客觀判斷,若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內容,已足使一般人產生懷疑,或使被指摘或傳述者在社會上之地位、聲譽有受到貶損之可能或危險,即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所定之加重誹謗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任職於告訴人公司期間之內部管理等事項,未依循合法途徑解決問題,即故意散布、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讓告訴人之名譽受損,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法益侵害程度等節、犯罪動機及手段,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電子設備,無法特定且無證據顯示為其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2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趙東檉原係金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竣公司)員工,於民國113年8月5日離職,因不滿任職期間金竣公司之內部管理等事項,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3年8月11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市○○路00巷0弄0號租屋處,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趙東檉」帳號登入,未設瀏覽條件而公開發布內容為:「金峻企業,大埔美設廠聯合一堆黑道一直誣賴個人且干擾個人工作安全,且叫夜間課長刺青做威脅想教訓個人,威脅個人,想扭曲事實,掩飾所有事件。」等文字之貼文(下稱本件貼文),以文字不實指摘、傳述上開情事並加以散布,足以損害金竣公司名譽。嗣經金竣公司人資處長張博仁接獲公司員工通知後瀏覽臉書,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趙東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法發布本件貼文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張博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發佈本件貼文貼文之事實。 2.證明本件貼文所述內容為虛偽不實之言論。 ㈢ 本件貼文之截圖 1.被告發布本件貼文之事實。 2.本件貼文有「地球」符號,表示向全體公開,未設瀏覽條件,足證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 ㈣ 1.被告所提供手機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2.被告所提供勞資糾紛處理相關資料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金竣公司因勞資爭議協調中。 ㈤ 1.經濟部112年9月21日函 2.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證明告訴人為合法設立之公司。

裁判案由:加重誹謗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