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7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建志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建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之機車、安全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在地下停車場公然猥褻,妨害不特定人依其自由意願決定是否觀覽被告猥褻行為之決定權,有損社會善良風俗,然慮及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告訴人警詢筆錄在卷可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係同一地點,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四、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陳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被 告 葉建志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建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19時2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內,徒手竊取楊張建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置放其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葉建志頭戴上開安全帽並將前開機車推至上開停車場之樓梯間,復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停車場樓梯間內,褪下其褲子,將其生殖器掏出並搓揉生殖器官直到射精在楊張建南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
二、案經楊張建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張建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光碟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