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省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2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省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1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易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為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為舉證,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牴觸,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經本院調取被告另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4
號竊盜案件卷宗,該案於審理時曾函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為: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智能障礙,中度;思覺失調症,需排除腦傷引起的精神病症。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雖能明白自身行為違反法律,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將自身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對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以及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被告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足參。考量上開精神鑑定係於113年11月4日進行評估,鑑定報告書之作成時間(113年12月4日)距本案犯行之案發時間113年8月11日相近,且被告於104年間即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59頁、易字卷第33頁),足證被告確實患有一定精神疾病。佐以被告本案行為模式與另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竊盜案件類似,並參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被告在18歲後曾因車禍腦傷留有癲癇後遺症,開始出現精神症狀,22歲起開始就醫,已接受治療十餘年,因病識感不佳需要家人提領返診或代為拿藥,堪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等能力,處於較普通人的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除本案之外,另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復衡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之身心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依前述鑑定報告,雖建議依照其犯案情節之嚴重度考慮監護
處分之必要性及時間長度,然考量被告業經另案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2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照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之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本院認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所宣告之保安處分,已足達到治療及保護被告,並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本案無再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35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29號被 告 廖省富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省富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合併並應執行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8月11日9時56分,在嘉義縣○○鎮○○路000號由閔玠琳所管理之越南主處聖母廟內,徒手竊取閔玠琳所管領之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50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閔玠琳發現上開物品遭竊,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廖省富對於上開犯行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閔玠琳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1張、機車照片1張、被告衣著照片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證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當日係竊得4千元,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又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香油箱內確有4千元現金,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處,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係第1類身心障礙患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稽,請審酌有無應送請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已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仲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