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振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同日13時32分許」更正為「同日13時33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地點,誹謗告訴人羅○丁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內容,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誹謗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有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竟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否認傷害、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又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9號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振福因與羅○丁有債務糾紛,詹振福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一)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0時12分許,在羅○丁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之住處前,向羅○丁稱「羅○丁,你兒子做警察欠錢借錢都不用還,母子又收東錢」、「幹你娘!你家欠錢,兒子當警察還不還錢,惡極到這形體」等語,足以毀損羅○丁之名譽。(二)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日11時42分許,在上址,向羅○丁稱「吳○娟、羅○丁,你兒子做警察欠錢都不用還」等語,足以毀損羅○丁之名譽。(三)基於誹謗、恐嚇、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3時32分許,進入上址車庫內,持安全帽攻擊羅○丁,並向羅○丁稱「好!你在路上都不要被我遇到,恁爸說的到做得到」、「幹恁祖媽咧,欠人錢還賊像惡人」、「恁爸每天讓你的左鄰右舍整個莊里,我要講給全嘉義市都知道,警察世家厝收東錢又去跟牌腳借錢」、「來妨礙我,我會更大聲,還兼給你噴漆,你去走法律啊」等語,使羅○丁心生畏懼,足以毀損羅○丁之名譽,並使羅○丁受有左側小指挫傷、頭皮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振福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羅○丁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告訴人羅○丁提供之監視器錄音譯文、證人羅○婷提供之現場錄音錄影之影像譯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第310條第1項誹謗之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至(三)之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時間內,基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侵害告訴人羅○丁之個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上開犯行,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
(一)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三)之時、地,對告訴人羅○丁辱罵「幹你娘」、「幹恁祖媽咧」等語,亦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須以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聞之「公然」狀態下為侮辱行為為要件,且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的意思,而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的主觀犯意,縱使行為的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的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對象的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之原因等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考量案發時客觀情狀,被告口出該辱罵言詞係因與告訴人羅○丁有金錢上糾紛,基於一時氣憤之情緒,於短暫爭執中發洩情緒,衡情應不至於對告訴人羅○丁之社會評價產生貶損,故縱使有因此使告訴人羅○丁感到不快,但亦不符合上開判決意旨,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誹謗等部分,有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之時、地,恐嚇告訴人羅○丁時,告訴人羅○婷在告訴人羅○丁身旁,亦有聽聞被告上開恫嚇言論,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旨旨參照。經查,被告上述言詞係針對告訴人羅○丁及訴外人吳麗娟,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羅○婷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所為惡害通知之對象並不包括告訴人羅○婷,告訴人羅○婷既非被害人,自無從認被告另對告訴人羅○婷涉有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恐嚇罪嫌,應認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恐嚇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