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20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年上列被告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字第2166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2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立年犯寄藏贓物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郭義昌由本院另行審理)。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自白坦承贓物犯罪,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
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寄藏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徒刑接續罰金易服,於
民國113 年3 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之罪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同案被告郭義昌交付之財物係竊得贓物,竟
予違法寄藏上開贓物,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且使遭竊者尋回贓物之困難度上升,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所寄藏贓物皆已發還,減輕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寄藏之髮簪2 只、銀手鍊1 條,既查扣並返還予被害人(見警卷第153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