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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52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源偉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源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源偉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自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1月10日間,先後數次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㈢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自白誣告犯行(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1頁),而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裁判程序,自屬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已繳回車牌號碼000-0

000號,其自用小客車已無法懸掛該車牌使用,然竟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並懸掛於自用小客車上,繼之駕駛上路而行使偽造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因違規違警開立罰單,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謊稱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冒用,致不特定人可能身陷刑事追訴之風險,浪費警政及司法資源,所為誠為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復參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TF-8765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且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5號被 告 高源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偉因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吊扣(民國103年10月21日吊扣繳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10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代價,在臉書網頁上向不詳賣家訂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並在嘉義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資砡門市以貨到付款方式取得上開偽造車牌後,隨即將該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再於113年10月21日至114年1月10日間接續駕駛本案小客車行駛在其位於嘉義市○區○○里0鄰○○路000號附15住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

二、復因接獲嘉義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所製之本案自小客車逕行舉發單後(單號L00000000、車牌000-0000、違規日期:114年1月10日15時34分、違規地點:嘉義縣○○鄉○○村000號之7前、違規事項:一、於畫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二、經警方鳴笛攔查,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詎其明知本案自小客車車牌未遭他人冒用,為避免繳納行政罰緩,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5時37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自小客車出牌遭不明人士冒用,當時人在戶籍地,本案自小客車當時亦在家中車庫未使用,並未行經違規路段,且本案自小客車車牌因超速吊扣繳回云云,以此等方式未指定犯人向具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察機關誣告犯罪。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拍攝照片黏貼表、本案自小客車拍攝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4年3月31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044354號函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所謂「他人」,乃指特定之人,固非必須具體指出被誣告者之姓名;但須在客觀上可得確定其為某特定之人,始足當之。如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且依其所誣告之事實,亦無法認定其所指犯罪之人,則應成立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至其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又申告人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8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據。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4日15時37分許,前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案謊稱本案自小客車車牌遭不明人士冒用,當時人在戶籍地,本案自小客車當時亦在家中車庫未使用,並未行經違規路段云云,雖未具體指明何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亦未以明示或默示之方法,可以使人確定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人為何人,更未表明提出告訴之意,然誣告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本不以提出告訴為要,揆之前揭說明,自屬未指定犯人之誣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於自上開期間,多次駕駛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件報告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誣指本案自小客車車牌遭不特定人冒用云云,使承辦員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並開立受理報案證明單,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誣指本案自小客車車牌遭不特定人冒用,雖使警察機關將此不實之資料輸入電腦,並制作上開筆錄及開立受理報案證明單,惟警察機關就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仍應依職權調查其真偽,其將申告之事項輸入電腦,僅作為其偵查之資料而已,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效力所及,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