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65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司裕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7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司裕凱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司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3日6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極速特區網咖內,見鄭皓文所有、已脫離鄭皓文持有之皮夾遺留該處,即將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侵占入己。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司裕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核與證人及被害人鄭皓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頁正面至第9頁正面),並有被害報告(見偵卷第11頁)及監視錄影影像截圖(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將脫離
被害人持有之現金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侵占之金額為1,500元,及其有詐欺、竊盜等前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併考量被告始終坦認犯行但並未返還侵占款項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正面)以及被害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被告侵占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