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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6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67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天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列「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應補充更正為「得手後,利用其所騎乘到場之腳踏車將上開兒童腳踏車運離現場」;證據部分補充「失竊兒童腳踏車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路過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偶然見告訴人放置在餐廳旁之兒童腳踏車無人看顧,竟心生貪念而徒手竊取之,所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再考量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竊取該兒童腳踏車供自家孫子騎用、該腳踏車之價值約新臺幣3千元,以及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竊盜犯意,然已主動將兒童腳踏車交由警方扣押,經警發還告訴人王士瑋,告訴人已表明不再追究。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兒童腳踏車,屬其犯罪所得,然已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瀅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證據欄):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3月7日14時26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中市場2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王士瑋所有之兒童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王士瑋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影像,並通知甲○○到案,隨後主動將上開贓物交還王士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王士瑋所有之兒童腳踏車1臺取走,雖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辯稱:以為係他人不要之物品云云,然查:竊案現場為嘉義市民營興中市場,該處位於光彩街、中正路、興中街廓,有近百年歷史,地主嘉義博愛仁愛之家與承租戶產權爭議,經111年法院判決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勝訴三審確定,要求25戶承租戶拆屋還地,零星承租戶拒搬遷。

嘉義博愛仁愛之家向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今年3月15日前送交拆除計畫書下最後通牒,6戶承租戶近日串聯,向嘉義市文化局申請登錄興中市場為歷史建築對抗,盼讓家園能永久保留,此有自由時報於114年3月27日之報導,足見該處尚有人承租戶居住,告訴人指稱在該市場門口轉角處經營日本料理店,有時小孩會在那兒騎腳踏車,案發時剛好店休,惟兩旁均停放附近承租戶機車,而該部兒童腳踏車雖非新貨,但仍堪騎用,況被告自承要將該兒童腳踏車給孫子騎用,足認被告自始即有竊盜之犯意。

(二)告訴人王士瑋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三)被害報告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