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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歪來』」應予補充「為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歪來』(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犯罪事實一(三)所載「辱罵乙○○:『幹你娘』等語」應予補充為「辱罵乙○○:『幹你娘』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部分未據告訴)」,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同住一起之母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為被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故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對告訴人所為恐嚇犯行,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對告訴人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罪並無罰責規定,仍應各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部分所為,係犯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檢察官起訴書引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求予論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本院於調查時予以告知,予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280條所規定之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第280條規定,依普通傷害罪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犯行經加重其刑至2分之1後,屬法定刑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就此部分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七)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形,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且由前揭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曾多次因案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守法自制而再犯本案,足徵其法紀觀念淡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至所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部分,雖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此係刑法分則之加重,已屬法定刑之範疇,應無須再遞予加重,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1)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未婚、無子女、與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2)其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竟未切實遵守,足徵其欠缺守法觀念。(3)違反本院上開保護令之動機、手段;恐嚇之內容、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傷勢。(4)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附表編號一至三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 罪 事 實 論 罪 科 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 甲○○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32號114年度偵字第4197號114年度偵字第4233號114年度偵字第5354號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之0號(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甲○○收受本案保護令後,明知本案保護令對其所為之限制,竟仍為以下犯行:

(一)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日18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外雞舍,對乙○○辱罵:「幹你娘機歪來」等語,並將木頭砧板1片丟擲到前開雞舍屋頂,而對乙○○實施屬家庭暴力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甲○○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00○0號住處廚房,對乙○○稱:「你想我會不會讓你死」等語,繼而將該處桌上鍋蓋摔落地上並打翻桌上菜餚,且持保鮮膜滾筒、塑膠條毆擊乙○○(無證據證明乙○○有受傷),並持塑膠條至上開處所房間毆擊牆壁、門,而對乙○○實施屬家庭暴力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三)甲○○基於違反保護令、恐嚇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9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前田園,持鋤頭毆擊乙○○頭部(無證據證明乙○○有受傷,此部分乙○○所提傷害告訴部分,經撤回告訴),復持水瓢舀水潑乙○○,辱罵乙○○:「幹你娘」等語。乙○○見狀欲騎乘機車離開報警,甲○○竟推倒乙○○機車,持打火機作勢要燒前開機車,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屬家庭暴力之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四)甲○○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之犯意,於114年4月6日16時許,在乙○○位於嘉義縣○○鄉○○○00號住處前田園,持塑膠水管毆擊乙○○,致乙○○之左後腰、右後背、右上臂、左食指關節等處受傷,而以前開方式,對乙○○實施屬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有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可憑,並有本案保護令、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14年3月3日遭丟擲之木頭砧板蒐證照片、114年3月10日案發廚房及房間蒐證照片、114年4月6日9時許拍攝告訴人頭部遭擊打處及施暴用鋤頭、潑水用具、打火機、施暴地點等照片、114年4月6日16時許拍攝告訴人傷勢及施暴用水管、施暴地點等照片附卷可稽,故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部分,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恐嚇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就犯罪事實一、(四)之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違反保護令、傷害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論處。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四)所示,共4次違反保護令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持用以犯案之前述器具,互核兩造之供述,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累犯: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堪認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接押之意見:本件參酌卷內資料所示(含告訴人所陳意見),認被告再犯可能性極高,若未繼續羈押被告,被告恐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請貴院斟酌上情,於本署移審時裁定予以繼續羈押被告。

五、至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此部分如認被告成立犯罪,核屬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當庭撤回此部分告訴,有本署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此部分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