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67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白麗纓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白麗纓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公司法第9 條規定,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惟該條第1 項之規定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下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4 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即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下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基於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未繳納股款並利用不知情會計師提出不實資料,使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明知公司設立登記應向股東實際收足股款,復利用
不知情會計師以虛偽文件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並經核准,不僅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公司之財務健全,容易使他人誤信公司具有充足資產,增加交易相對人之交易風險,有害於經濟秩序之穩定;惟念被告坦承知錯,幸未造成他人實際損害,因創業時購置不動產用途致資金不足,之後業已補足股款、穩定營運,綜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股款金額情節,暨被告年逾5 旬、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
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並未造成任何實害,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理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序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考量以上情節,爰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俾使知曉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戒慎並預防再犯。又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實,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