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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6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68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奕良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奕良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

不從罪。被告利用不知情成年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而繼續施工,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即擅自

興建本件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勒令停工,仍不從制止,繼續施工,漠視法令及公權力之執行,行為實有可議,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659號被 告 賴奕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奕良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明知建築物非經向主管機關即嘉義市政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竟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在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建築執照之情形下,即擅自透過家人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在上開地號土地上興建鋼鐵構造違章建築(下稱本件違章建築);嗣嘉義市政府於113年10月間接獲民眾陳情,先後於113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4日2次派員至本件違章建築所在位置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分別以113年10月15日府工使字第1131452838號函、113年11月15日府工使字第1131453783號函(分別於113年10月17日、113年11月18日送達由賴奕良之母蔡梨琴簽收),勒令停工,並令賴奕良於文到7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憑辦或陳述意見。詎賴奕良先後收受經母親蔡梨琴轉交之嘉義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張貼於本件違章建築之通知單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工人續建本件違章建築。嗣嘉義市政府於113年11月26日第3次派員到場勘查,發現本件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奕良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15日府工使字第1131452838號函、113年11月15日府工使字第1131453783號函影本(均含送達證書及現場施工、張貼通知單照片)各乙份及113年11月26日現場勘查照片6張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迭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準此,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既未親自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亦未持續向母親蔡梨琴確認處理情形,仍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嫌。惟請審酌被告雖有無視法令之違規行為,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