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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29號),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義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為本

案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罪後知錯坦承犯行,竊得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且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取得其諒解(見易字卷第63頁之和解書),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平和、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竊得之物既已返還,雙方達成和解賠償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返還財物並表示同意予緩刑之機會,有前述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738號被 告 陳義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8日8時1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巷000號(玄龍寺)沿朴子溪往北約500公尺處,見陳岳志所有之捷安特牌自行車置於林下,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陳岳志上開自行車得手後,將竊得自行車騎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乙台。

二、案經陳岳志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義豐雖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走告訴人陳岳志置於林下之自行車乙台,然辯稱:係因要資源回收才騎走自行車云云。惟查,從附卷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騎自行車返家情形,該自行車並非老舊不堪,輪胎無氣之外觀等情,顯與被告所述不符,此有該監視器翻拍截圖照片2張在卷可證。再者,從警方查扣時所拍照片觀之,該自行車外觀尚新,亦非破舊自行車所可比擬等情,亦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可採。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