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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4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鈺傑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鈺傑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高鈺傑因感情糾紛而毀損女友母親告訴人陳寶如之車輛,手段惡劣,告訴人除受有財產上損失,亦承受相當程度之精神上壓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分期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但僅賠償2期共2萬元,餘未依約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114年9月3日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高鈺傑與陳寶如之女劉家華曾為情侶關係,因感情糾紛對劉家華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23時19分許、113年12月27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持噴漆在陳寶如所有並停放在該處前方道路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右側車身噴上「偷吃」、「破麻」等字樣,並在車頭及車身塗鴉,致該車輛美觀上受損,另持塑膠條砸向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車身,致該玻璃破裂及車身毀損,再持螺絲釘釘破該車右側前後車輪,足以生損害於陳寶如。

二、案經陳寶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鈺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寶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害報告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車輛毀損情形照片、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