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5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富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114年度易字第19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侯富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侯富仁於本院之自白、和解契約書1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擔任指入公司業務司
機,負責收取貨款、退貨商品及即期品,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認罪,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等節,亦有和解契約書、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陳報狀檢附還款條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17頁、第41頁、第43至45頁),又被告先前未曾因刑事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現正履行中,業如上述,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為新臺幣(下同)3萬5,250元,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正履行中,且依告訴人陳報之內容,被告迄民國114年6月10日止,已給付告訴人7萬元,有告訴人陳報狀所附還款條可資佐證(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被告給付金額業已超過犯罪所得金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顏嘉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28號被 告 侯富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富仁原係任職於鄭金龍所經營址設嘉義市○區○○里○○路0段000號1樓之指入有限公司(下稱指入公司)擔任業務司機,負責向各銷售通路收取貨款、退貨商品及即期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侯富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之上班時間,利用送貨並收取貨款後,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3萬5,250元,挪為己用。嗣上開指入公司之管理者鄭伃容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金龍委由鄭伃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富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占所收取之貨款3萬5,250元,用以購買點數卡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鄭伃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告訴代理人鄭伃容提出被告向銷售通路收取款項之簽收帳本 證明被告為指入公司之員工,利用職務之便向銷售通路收取款向後,侵占貨款入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侵占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而將營業款項侵占入己乙節,被告辯稱「我只有拿113年7月份的款項,其餘都沒有拿」等語。經查:
(一)編號1部分,被告辯稱該款項是遺失,自己並未侵占,而告訴代理人鄭伃容於偵查中亦陳述「被告當時確實有向公司表示款項遺失,公司認為縱使是遺失,被告也需負責」等語,是該筆款項無法證明為被告所侵佔,縱使被告需付遺失款項之責任,亦難遽要論被告於刑事責任之侵占罪嫌。
(二)編號2至4部分,被告辯稱「有可能是沒收到貨,因為過期店家自己拿去報廢」等語,告訴代理人固有提出貨款單、客戶往來明細表據以指訴其公司短少之貨款為被告所侵占等情,然此部分單據僅可證明所收取之貨款確有不足,尚難以此直接證明該短少之款項即為被告所侵佔,而認定被告有侵占之犯行。況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陳「該貨物有可能是生鮮食品,會過期沒錯,其他的貨運員確實有會有壞品數量跟商家總退的數量不符,只是被告的數量比較多」等噢,顯與被告所辯並無迥異之處。再者,告訴人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將該等金錢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係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商品價值 (新臺幣) 1 113年1月間 收取貨款金額後未繳回指入公司,而將營業款項侵占入己。 19萬9,445元 2 113年4月至6月間 侵占應退回指入公司之退貨、即期產品。 7萬3,110元 3 113年4月至6月間 侵占應退回指入公司之退貨、即期產品。 7萬1,250元 4 113年4月至6月間 侵占應退回指入公司之退貨、即期產品。 4萬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