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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7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62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明

許妙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020號、113年度偵字第116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嘉明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妙婷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嘉明與許妙婷前為夫妻,因對張舜凱有債權而取得張舜凱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陳嘉明、許妙婷因不滿張舜凱遲不還款,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及散布於眾,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9日,由陳嘉明使用其臉書帳號「陳龘龘」,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將張舜凱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張貼於臉書上,並張貼「請各位嘉人注意此人,前科:慣竊扒手搶劫詐欺,專騙女孩子錢財 誘拐上床 請各位嘉人密切注意小心 常出沒市區 家住水上中莊派出所後面」等文字,又接續於111年10月8日,使用許妙婷所提供之臉書帳號「許婷」,以公開貼文之方式,張貼張舜凱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並張貼「請各位嘉義市縣的朋友們注意了,此人名為張舜凱 常業竊盜、詐欺搶劫犯,常常話術騙騙騙女性朋友強迫簽鉅額本票脅迫女性與他在一起並發生關係」等文字,並接續將上開貼文轉載至公開臉書社團「165反詐騙~主動打擊詐騙集團」、「嘉義民雄大小事」內,使臉書使用者均得閱覽該照片及文字,而以此等方式利用個人資料,並散布該等足以毀損張舜凱名譽之文字。案經張舜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手機翻拍照片、臉書頁面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所為,均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陳嘉明、許妙婷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嘉明、許妙婷先後於111年9月29日、111年10月8日,

在臉書上公開張貼前揭文字及張舜凱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並轉載至公開臉書社團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㈣被告陳嘉明、許妙婷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㈤被告陳嘉明前因詐欺、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11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111年5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固以被告陳嘉明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並主張被告陳嘉明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加重其刑,然審酌被告陳嘉明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不同,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陳嘉明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陳嘉明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嘉明、許妙婷固與張

舜凱有債務糾紛,仍應以理性方式解決,竟以前揭方式不當公開張舜凱之個人資料及散布不實文字,顯係為達公審張舜凱之目的,不僅侵害張舜凱之個人資料自主決定權、隱私權及名譽,亦可徵被告陳嘉明、許妙婷缺乏法治觀念之心態,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陳嘉明、許妙婷犯後均未坦承犯行,無法為更有利於其等之考量;兼衡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所散布之文字內容、將張舜凱之個人資料張貼於臉書、轉載至公開社團之利用手段、所利用之個人資料種類、造成張舜凱之個人資料外流、名譽受損之損害程度、被告陳嘉明為張貼臉書貼文之主要行為者、被告許妙婷提供臉書帳號使損害範圍更加擴散之分工程度、被告陳嘉明、許妙婷於警詢時自承之職業、教育程度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