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6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智源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智源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犯意,」後補充「乘林佳慧需款孔急之際,」、第5至6行「嗣林佳慧於匯款支付利息3次後,即遭蔡智源催討還款」補充為「嗣林佳慧匯款支付利息各4,000元共3次,蔡智源便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然因持續遭蔡智源催討還款無法周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於利息部分,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重利交易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為財產之處分,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交易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本罪所謂「急迫」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被害人欠缺借貸須以支付顯不相當重利為對價之相關知識與警覺,致其察覺力與判斷力受限者均屬之,並不以被害人有無實際借貸經驗為唯一判斷標準。亦即,縱被害人曾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對日後償還本息金錢之多寡或償還期限之久暫,具有一定理解程度之計算與權衡能力。又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查被告蔡智源為上開貸款行為時預扣及後續所收取之利息,顯已超過民法所規定年利率最高限制甚多,可知借款人若非出於急迫、缺乏經驗,當不致向被告借如此高利之貸款,前已述及,堪認被告顯係乘他人出於急迫而舉債濟急,預定苛刻條件,利用機會故為貸與,且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是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林佳慧急需金錢周轉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取得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除破壞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外,亦可能致告訴人為支付高額利息而使經濟狀況更為惡化,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係為賺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手段尚稱和平、收取之重利金額多寡、被害人1人、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為被告所管領、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自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1萬6,000元之利息(含手續費及3期利息,計算式:4000+40003 = 16000),亦應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告訴人雖陳稱其曾給付被告共計2萬元之利息,然其得以提出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佐證之還款金額僅有1萬2,000元(見警卷第23至26頁、第31至37頁),是本院此部分僅認定共計1萬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末者,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擔保本票2張,雖係被告因貸放重利予告訴人所持有,然上開本票僅係告訴人交付被告供作擔保之用,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難認該等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於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第1項。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犯罪事實:蔡智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某時,在嘉義市某處貸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扣除手續費4000元,實際貸款1萬6000元給需款孔急之林佳慧,並約定林佳慧每7日需支付利息4000元及簽發票面金額2萬元之本票2張供擔保,嗣林佳慧於匯款支付利息3次後,即遭蔡智源催討還款,林佳慧因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林佳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蔡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林佳慧於警詢中之指訴。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2張。㈣告訴人手持簽發本票2張之照片。㈤被告提供給告訴人支付利息用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