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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7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6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原肇

李昭輝

楊琇婷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昭輝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昭輝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琇婷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以下應予更正、補充之內容,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3頁),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關於被告李昭輝將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在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申辦時間當天,在嘉義縣某處,交付其於網路上所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二關於被告李昭輝將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申辦時間翌日,在嘉義市垂楊路某網咖,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士。」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三關於被告楊琇婷將其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交付他人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及補充為「在起訴書附表三所示申辦時間翌日,在嘉義市文化路某處路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

二、論罪科刑:

(一)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人,分別於露天拍賣網站輸入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個人資料等電磁紀錄,經電腦處理後所顯示之內容,足以表示其為帳號申辦人而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開通會員相關功能之用意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而應論以文書。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上開取得被告3人所交付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之人,非法輸入他人個人資料而取得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身分,其目的在隱匿真實身分,而於為不法行為時避免遭警查獲,然卻足使被冒用身分資料之人有無端遭查緝的風險,顯係意圖損害他人利益而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3人分別提供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預付卡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各該人士得以冒用他人名義並傳送被冒用人之個人資料,向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註冊與認證,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助力,所實施者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故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0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3人各次從屬之正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李昭輝分別:(1)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門號之行為,共計2次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2)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3)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4)上開(1)、(2)、(3)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五)被告李昭輝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六)被告楊琇婷以一提供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七)被告3人幫助他人犯洗錢罪,均為幫助犯,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1)被告李昭輝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浪板工程;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

(2)被告李昭輝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職業聯結車司機工作;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3)被告楊琇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檳榔攤工作;已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之生活狀況。(4)被告3人提供預付卡門號帳戶供不法之徒犯罪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5)被告3人各自犯行所致被害人之人數、所受之損害。(6)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李昭輝所宣告之刑,考量其各罪之犯罪態樣、罪質異同、行為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被 告 李昭輝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昭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琇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昭輝、楊琇婷、李昭輝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並無特殊條件,一般人基於正常使用目的,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向業者申請使用,亦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工具,藉此掩飾真實身分躲避查緝,竟仍分別基於縱有人以渠等申請之門號,作為申請註冊會員帳號及收受簡訊驗證碼之用,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以下犯行:

(一)李昭輝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申辦時間(民國112年10月22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1月22日),申辦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後旋將所申辦之前開預付卡門號,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在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昭輝之前開預付卡門號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註冊、認證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擅自輸入郭○○、黃○○、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冒名偽造郭○○申請註冊「hollisa」及「jamalte」露天拍賣帳號、冒名偽造黃○○申請註冊「kerros」露天拍賣帳號、冒名偽造陳○○申請註冊「ricardorm」露天拍賣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個人資料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經發送認證簡訊至附表一所示門號驗證通過,啟用前述露天拍賣帳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黃○○、陳○○,以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黃○○、陳○○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李昭輝於附表二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時間(112年10月21日),申辦附表二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後旋將所申辦之前開預付卡門號,於附表二所示之交付時間,在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李昭輝之前開預付卡門號後,於附表二所示之註冊、認證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擅自輸入郭○○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冒名偽造郭○○申請註冊「kistop」露天拍賣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個人資料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經發送認證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驗證通過,啟用前述露天拍賣帳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郭○○,以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郭○○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楊琇婷於附表三所示之預付卡門號申辦時間(112年11月12日),申辦附表三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後旋將所申辦之前開門號,於附表三所示之交付時間,在不詳處所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前述預付卡門號後,於附表三所示之註冊時間,利用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擅自輸入陳○○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0000000000門號作為認證電話,冒名偽造陳○○申請註冊「stella3」露天拍賣帳號,而偽造準私文書,並將該等個人資料傳送至露天拍賣網站審核後,經發送認證簡訊至0000000000門號驗證通過,啟用前述露天拍賣帳號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陳○○,以及露天拍賣網站對用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察覺有異,乃報警究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經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昭輝、李昭輝、楊琇婷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李昭輝辯稱略以:「112年10、11月間,我玩娛樂城遊戲玩的很兇,我當時辦很多張3日預付卡,是因為要辦娛樂城的遊戲帳號,才會辦這麼多門號,一個門號綁一個遊戲帳號。我辦的預付卡從來沒有交給其他人使用,我申請門號當天就去註冊娛樂城,註冊完遊戲帳號後就丟垃圾桶,也沒有去註銷,因為我想說只有3天就會自動取消門號。我沒有申請這些露天拍賣的帳號」等語;被告李昭輝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辯稱略以:「0000000000這個門號是我申辦,但我辦完後還沒開卡使用,回去2、3天後想要使用時,就發現這個門號SIM卡不見了,我想說只有3天期限的易付卡,所以沒去申辦遺失」等語。被告楊琇婷辯稱略以:「我有申請0000000000門號,但沒有將該門號提供給別人使用。當時我在嘉義市文化路的臺灣大哥大門市辦理門號,我辦2個門號,一個想要拿來玩遊戲,另一個就是0000000000門號,我想拿來申請蝦皮帳號。我辦完後就去逛文化路,當時我把2張SIM卡放在褲子口袋內,逛完後回家就發現有一張SIM卡不見了,我想說只有3天期限,沒有開通應該還好。我沒有報警,但我有回頭找,發現找不到就算了,我也不知道會被盜用。後來我就拿另外一張SIM卡去辦蝦皮帳號」等語。惟查:

(一)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有被害人郭○○、告訴人黃○○、陳○○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被害人郭○○資料遭綁定註冊露天拍賣帳號之相關審查費匯款紀錄、被害人郭○○申請否認註冊帳號之相關Email信件、告訴人黃○○收受之彰化縣政府函文(通知告訴人黃○○涉嫌於露天拍賣網站販售商品,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情)、相關露天拍賣網站商品頁面、告訴人陳○○資料遭綁定註冊露天拍賣帳號之相關審查費匯款紀錄、附表一、二、三所示遭冒名之露天拍賣帳號註冊查詢資料、附表一編號1-1、1-2、2,以及附表二所示預付卡門號之發送認證紀錄、附表一、二、三所示預付卡門號之申請人查詢資料、附表一所示預付卡門號之申請書等在卷可佐。

(二)被告等人雖以丟棄或遺失上開預付卡門號等語置辯,惟查:

1.行動電話門號之預付卡(SIM卡)均設有密碼(即PIN碼),並有密碼輸入錯誤次數上限,縱有他人拾得,僅依SIM卡外觀尚難判別是何電信公司核發之SIM卡,而無從知悉原電信公司設定之PIN碼或嗣後使用人設定之PIN碼,自難以正常使用該電信門號。況且SIM卡之體積甚微小,若非經他人提示、指明位置,一般人難以發現,而被告3人所稱丟棄或遺失之SIM卡,又均係於所稱丟棄或遺失之1、2日內,旋即經拾獲,復恰巧供作他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實微乎其微,甚且被告李昭輝自稱已丟棄卻遭他人使用之預付卡門號亦高達4個之多,更顯悖於常理。

2.又參以,依一般社會常情,一般人如發覺自己申辦之門號預付卡遺失後,為防止拾得之人以該門號申請相關電信服務或供作不法使用,當會立即報警或向電信公司掛失、重新申辦門號,否則門號申辦人特地花費時間、金錢以辦理預付卡門號使用之目的,便無法達成,然被告李昭輝、楊琇婷於所稱預付卡門號遺失後,並無報警、掛失、重辦門號等作為,亦有違常情。復酌以,拾得之人如以所拾得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該拾得之人透過該門號申請相關帳號之認證期間,極有可能因該門號申辦人掛失而無法再行使用經認證之帳號,致該拾得之人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行為卻一無所獲。易言之,該拾得之人若以他人遺失之預付卡門號作為犯罪工具,即需承擔該門號可能遭掛失之風險,而與常情不符。

3.綜上1、2,被告3人所辯上開門號預付卡係遭丟棄或遺失等 語,應屬推卸之詞,而難採信,因認被告3人均有將自己申 辦之預付卡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且 對渠等交付他人之門號,係供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一情有所 認識,故渠等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意,渠等犯嫌均 堪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李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昭輝就附表一所示各編號之犯行,係以一提供附表一所示各編號預付卡門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被告李昭輝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交付他人預付卡門號犯行,因該些門號之申辦時間相同,且經用以註冊、認證冒用露天拍賣帳號之時間密接,而被害人亦同一,因認被告李昭輝係以同一交付附表編號1-1、1-2所示預付卡門號之行為,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此部分應論以一罪,而與被告李昭輝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交付預付卡門號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合計論處共3次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罪嫌。再被告李昭輝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核被告李昭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李昭輝就附表二之犯行,係以一提供附表二所示預付卡門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李昭輝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核被告楊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被告楊琇婷就附表三之犯行,係以一提供附表三所示預付卡門號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又被告楊琇婷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告訴人陳○○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昭輝、楊琇婷亦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之妨害電腦使用罪嫌。惟告訴人陳○○係遭不詳之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名申辦露天拍賣網站帳號一情,既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並非其電腦或相關設備遭入侵,故應與刑法第358條之妨害電腦使用罪責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荻茵附表一(門號申辦人:李昭輝)編號 申辦預付卡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時間 交付他人預付卡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遭用以註冊、認證露天拍賣帳號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察覺經過 相關案號 移送單位 1-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2日申辦後至112年10月23日遭用以認證右列帳號前之某時許 112年10月23日遭用以認證冒用郭○○名義申請之露天拍賣hollisa帳號 (該帳號註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 郭○○於113年1月2日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經用以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郭○○始悉上情而報警查辦。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1-2 &ZZZZ;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2年10月22日 112年10月22日申辦後至112年10月23日遭用以認證右列帳號前之某時許 於112年10月23日遭用以認證冒用郭○○名義申請之露天拍賣jamalte帳號 (該帳號註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 郭○○於113年1月2日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經用以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郭○○始悉上情而報警查辦。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2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申辦後至112年11月8日遭用以註冊、認證右列帳號前之某時許 於112年11月8日遭用以認證冒用黃○○名義申請之露天拍賣kerros帳號 (該帳號註冊時間為112年11月7日) 黃○○於113年3月6日,接獲彰化縣政府函文,稱左列帳號刊登違規商品廣告而涉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黃○○始悉上情而訴警查辦。 113年度偵字第7886號 黃○○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3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12日申辦後至112年11月14日遭用以註冊右列帳號前之某時許 於112年11月14日遭用以註冊冒用陳○○名義申請之露天拍賣ricardorm帳號 陳○○於112年11月21日發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不明之1元款項匯入,經向該行客服人員詢問結果,始知悉遭他人冒用身分註冊拍賣網站之事,乃訴警究辦。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附表二(門號申辦人:李昭輝)編號 申辦預付卡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時間 交付他人預付卡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遭用以註冊、認證露天拍賣帳號時間 被害人察覺經過 相關案號 移送單位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2年10月21日 112年10月21日申辦後至112年10月22日遭用以註冊右列帳號前之某時許 於112年10月22日 遭用以認證冒用郭○○名義申請 之露天拍賣kistop帳號 (該帳號註冊時間為112年10月18日) 郭○○於113年1月2日經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告知,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經用以在露天拍賣網站申請帳號,郭○○始悉上情而報警查辦。 113年度偵字第7272號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查分署檢察長令轉本 署偵辦附表三(門號申辦人:楊琇婷)編號 申辦門號 (電信公司) 申辦時間 交付他人預付卡門號時間 申辦門號遭用以註冊、認證露天拍賣帳號時間 告訴人察覺經過 相關案號 移送單位 1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 112年11月12日 112年11月12日申辦後至112年11月14日遭用以註冊右列帳號前之某時許 於112年11月14日遭用以註冊冒用陳○○名義申請之露天拍賣 stella3帳號 陳○○於112年11月21日發覺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不明之1元款項匯入,經向該行客服人員詢問結果,始知悉遭他人冒用身分註冊拍賣網站之事,乃訴警究辦 113年度偵字第6137號 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