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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83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賢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2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賢犯脫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黃俊賢行為後,刑法第161條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30日施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114年修正之刑法第161條第1項則規定:「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61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

四、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仍不知警惕,於因毒品案件遭警方查獲逮捕後,利用戒護員警疏未注意之際趁隙脫逃,顯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161條(修正前)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 告 黃俊賢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賢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執行完畢。緣黃俊賢於114年2月12日16時40分,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附1後方貨櫃,持有第二級毒品菸彈12顆(總毛重為56.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支(另案偵辦),遭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員警查獲而當場逮捕帶返該分局三和派出所(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偵辦,並將之上銬在人犯戒護區之橫桿,未料黃俊賢於警方偵辦刑案過程中,趁警方清點彈藥之際,基於脫逃之故意,於同日23時1分許,以預藏鐵絲打開手銬,從三和派出所正門脫逃離去。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俊賢之自白。

(二)三和派出所監視錄影照片2張、被告脫逃後再被逮捕照片2張。

(三)查獲上述毒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