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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9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榮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榮進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榮進向姚OO承租坐落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工廠經營觀音企業社,作為堆置尼龍紗之廠房,並於該廠房內利用鹵素燈烘烤含濕氣之尼龍紗,以出售烘烤完畢之尼龍紗營生。洪榮進明知尼龍紗係易燃物品,如使用電器設備烘烤,應謹慎使用及留意安全維護,並應注意、定期檢測鹵素燈、電源配線之絕緣材質是否有因高熱等其他因素導致絕緣劣化,以避免發生電器設備之電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進而引發火災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及其智識、經驗,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安全使用電氣設備,於民國114年3月28日23時許,在前開工廠內之西側閣樓位置利用鹵素燈烘烤尼龍紗,並於開啟鹵素燈後即離開該工廠至一旁貨櫃屋就寢,嗣因鹵素燈、電源配線老化異常發熱而引燃現場堆置之尼龍紗並因此延燒,致前開廠房及隔鄰之OOO企業社所有之閒置廠房、現有人所在之OO企業社廠房其內部物具及建築物均燒燬,隔鄰之O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機台、物具及鐵皮牆壁亦因此受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洪榮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OO於警詢之證述㈢嘉義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錄影電子檔光碟及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意,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建築物)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建築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第174條第3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自須「住宅構成之重要部分」已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㈡前開OOO企業社所有之閒置廠房以及OO企業社廠房均因火燒而

倒塌,均應已達燒燬之程度,至O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其機台、物具及鐵皮牆壁受燒燬,然主體結構並未受影響,難謂已達喪失該建築物本身效用之程度。

㈢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就燒燬OOO企業社所有閒置廠房之部分,

應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罪名;就燒燬OO企業社廠房之部分,應論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罪名;就燒燬OO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內物品部分,則應論以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罪名。惟刑法第173條至第176條之公共危險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各該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以單一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均仍僅構成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事前開行業歷經2

0幾年,明知尼龍紗係易燃物品,使用電器設備烘烤應更加謹慎,並應定期檢修維護鹵素燈以及電源配線,避免因電線老化、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易燃尼龍紗之危險,然仍未加注意而於烘烤時未在旁看顧,致使多家廠房受有重大損失等過失情節;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年齡、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