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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7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2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平禾被 告 岱陽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凱微 年籍、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55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吳平禾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岱陽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平禾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而

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被告岱陽營造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平禾為身為被告岱陽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張嘉勝住宅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因未依規定於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措施,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通知停工並要求改善,於審查通過後始得復工,然被告吳平禾竟未停工改善並申請復工,反派員繼續施作工程,致令渠等所派勞工有工作場所安全危害之虞,幸未釀成工安事故,所為甚屬不當;兼衡被告吳平禾曾因違反勞動檢查法而遭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及被告吳平禾及岱陽營造有限公司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平禾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4號被 告 岱陽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凱微 住同上被 告 吳平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岱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岱陽公司)承作嘉義市西區博愛路「張嘉勝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僱用吳平禾擔任上開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執行上開工程業務之人。緣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職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派員對系爭工程實施安全衛生檢查,發現系爭工程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外牆施工架開口部分工作場所作業,未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即勞動檢查法第28條所定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認定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勞職署即於同日以113年12月12日勞職南4字第1139400818號停工通知書,通知岱陽公司立即停工改善,停工時間自113年12月12日10時0分起,停工範圍為施工架外牆。然吳平禾收受上開停工處分後,明知前揭工作場所未經勞動檢查機關審查合格,未申請復工,隨後使勞工在停工範圍作業。嗣勞職署派員於114年2月11日前往實施檢查時,發現有勞工於結構體後側之3樓外牆施工架上從事泥作粉刷作業,且已完成部分外牆粉刷,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勞職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平禾、被告岱陽公司代表人吳凱微坦承不諱,並有113年12月12日勞職南4字第1139400818號停工通知書、114年2月11日談話紀錄、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2月11日之檢查現況照片、勞職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等在卷可佐,被告等犯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平禾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第28條停工通知罪嫌。又被告吳平禾係岱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之罪,請對被告岱陽公司依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科以前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2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