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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7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至上列被告因家暴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陳韋至為陳文政之姪子,……」應更正為「陳韋至為陳文政之姪子,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並補充「被告陳韋至與告訴人陳文政間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查詢結果」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又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姪子,即現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查驗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四、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主張及敘明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然檢察官並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再者,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五、爰以被告行為時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齡為OO歲,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持棍棒破壞告訴人使用之OOO-OOOO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輛駕駛座車窗下鈑金、右後車門鈑金、右後車窗等處均損壞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偵緝卷第4頁),自陳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偵緝卷第1頁),並考量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本院卷第7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持為本案犯行之棍棒並未扣案,目前存在與否不明,且棍棒價值非高,亦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2號被 告 陳韋至 ○ ○○○○ ○ ○ ○○○

○○○○○○○○○○○○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至為陳文政之姪子,二人因故有糾紛,陳韋至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陳文政位在嘉義縣○○鄉○○000號住處前,持棍棒敲打陳文政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該車輛駕駛座車窗下板金、右後車門板金、右後車窗等處遭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文政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政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1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毀棄損壞罪,與構成累犯之竊盜等罪,罪質雖不相同,然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本應記取教訓,謹慎自守,卻又於執行完畢短短2個月後,便再為本案犯行,其法律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被告犯罪使用之棍棒,被告供稱是撿來的、已經丟到溪裡等語,本案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亦無從排除已經滅失之可能性,故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桂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