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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85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8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檢察官就被告王志豪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均未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被告的前科仍為本院量刑時審酌的事項,於此敘明。

二、被告取得告訴人賴宥態給付之新臺幣3萬8百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王志豪有詐欺等案件之犯罪紀錄,仍不知警惕。其見賴宥態在社群網站臉書詢問「採光罩工程施作相關事項」,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賴宥態施用詐術傳送私訊佯稱「可承 攬該項工程」云云。賴宥態閱後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遂會 同王志豪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至嘉義市○○○街000號施工 現場勘查估價。王志豪向賴宥態表示「工程款總計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賴宥態應允後當場交付3000元定金給 王志豪。嗣王志豪復以「購買材料」為藉口,要求賴宥態給 付金錢。賴宥態不疑有他,先後於同年8月1日21時5分許、 8月21日14時9分許、8月21日14時37分許、9月11日18時2分,依指示分別轉帳3000元、12000元、2800元、10000元至 王志豪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等金融帳戶 。王志豪共向賴宥態詐取30800元後即杳無音訊,賴宥態驚 覺受騙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賴宥態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①被告王志豪警詢之自白。

②證人賴宥態警詢證詞。

③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賴宥態轉帳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