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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86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科溢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7號、114年度偵字第3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編號3「證據名稱」欄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第106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第66號民事裁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1條第1、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3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其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單純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又被告多次未依通知日期前往執行機構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母子關係,卻未能以理性和平方

式與告訴人溝通,經本院核發、變更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仍漠視保護令表彰公權力,復率爾違反之,影響告訴人生活安寧,又其忽視參與認知教育輔導課程之重要性,未能恪遵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按時前往指定機構完成保護令所命之處遇措施,致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保護令之規定,顯然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法治觀念不足,實非可採;慮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違反保護令,均侵害同一法益,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偵查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4年8月4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237號、114年度偵字第319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嗣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延長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12日;甲○○復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裁定增列:乙○○應在112年12月31日12時前遷出告訴人住居所(地址: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17鄰進興街163號),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應在前述遷出後,不得進入上址,且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3年5月12日前完成。又經乙○○聲請變更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13年7月1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裁定,前開認知教育輔導18週之處遇計畫部分,延長至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

㈠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18時18分

許,進入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0號甲○○住處內,向甲○○索討金錢、金子,甲○○不從,雙方發生爭執,乙○○將甲○○推坐至椅子上不讓其起身,甲○○亦因乙○○之推擠而撞擊椅子致頭部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乙○○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又乙○○收受保護令後,經嘉義縣政府於113年5月1日,以府授

衛心字第1130108573號函,通知乙○○應於113年5月12日前,完成上開認知教育輔導18週(含戒酒教育6次),及報到時間及地點,由乙○○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公文。再因乙○○向嘉義地院聲請延長認知教育輔導期間,嘉義地院以上開113年度家護聲字第66號裁定延長時間,嘉義縣政府遂於113年7月17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30182990號函,通知乙○○該認知教育輔導已出席8次,尚缺4次,請持續於每週一19時至民雄衛生所報到,且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經乙○○於113年7月23日收受上開公文。詎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0月7日後之課程,皆未出席,致原排定於113年10月28日結束之課程,未能依限完成處遇計畫,而逾越上開延長保護令所載應於113年10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8週處遇計畫之規定,以此方式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㈠現場之錄音、錄影檔案 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第106號、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第6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4 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成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CA00000000)

裁判日期:2025-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