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874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俊毅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30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俊毅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毅明知其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旁路口處,將劉晏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與潘宗誼使用,並親自交付該車鑰匙與潘宗誼,竟基於意圖使潘宗誼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112年7月16日晚上1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晏語謊稱上開車輛遭不明竊嫌竊取,乃委託劉晏語報案,利用不知情之劉晏語於同年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誣指上開車輛於112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旁路口處遭不明竊嫌竊取,並提出竊盜之告訴,使潘宗誼受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劉俊毅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宗誼、證人劉晏語、李志原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112年7月17日之調查筆錄。
㈣LINE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劉晏語犯本罪,為間接正犯。㈡按犯刑法第169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被告於警詢時即自白誣告犯行,告訴人復無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車輛遭竊之事實,竟恣意誣指告訴
人涉犯竊盜罪嫌,使告訴人無端受有刑事追訴之風險,除讓其受有相當之精神與名譽損失外,亦致使偵查機關開啟不必要之調查程序,耗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屬可議;又衡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車輛(含鑰匙1支)僅係作為證據之用,非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