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877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崇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37、7747、7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崇曜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繼而於同日21時59分許」更正為「繼而於同日21時59分至22時許」、第14至15行「繼而於同日19時22分許」更正為「繼而於同日19時21分至19時22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5日、114年5月28日,雖客觀上均有複數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售多數商品舉動,但依其各部分整體犯罪過程,堪認各日該些複數舉動乃被告於該日為了同一竊盜目的,在同一賣場店內、密切連續的時間內所為,並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日各次前後舉動獨立性甚屬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於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5日、114年5月28日所犯竊盜罪,因有相當時間間隔,且實行行為並無重疊,不具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顧商店對於店內陳列之商品均存有客戶均願意付款購買之正當合法信賴,竟為本案多次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所為均非可採。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犯罪情節(包含犯罪手段均為徒手,各次竊得商品品項、數量、價值,其中114年5月28日竊得之物嗣經當場查獲並發還,其餘3次竊盜所得之物並未合法發還,被告也未進行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0602、0603號警卷第1頁;0039號警卷第2頁)、犯罪動機與家庭狀況(見0602號警卷第3頁;0603號警卷第4頁;0039號警卷第4頁;114年度偵字第7037號卷第11頁正反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4年5月7日、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25日竊取所得之物,並未經尋獲及合法發還告訴人,且亦未對告訴人賠償或償還價金,該等犯罪所得之物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尚難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品客洋芋片壹罐、義美杏仁巧克力酥片貳盒、星太郎點心麵壹包、味味一品天香川味牛肉麵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702自動掀蓋瓦斯噴槍壹支、K896青火直沖機壹支、奇異打火機瓦斯罐壹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維力品牌泡麵參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張崇曜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