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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8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88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淨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如下:

主 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應予刪除,第10行之「500元」更正為「3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乙○○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詐欺取財,顯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是透過網際網路在網站刊登投資之虛偽廣

告,以誘使告訴人甲○○投資,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惟現今詐欺集團對於各成員之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不同,對犯罪行為之各階段細節等,所知悉者有所不同,且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各異,所使用之犯罪工具亦不盡相同,並非同一詐欺集團即當然以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是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本件被告僅係提供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行,係以何種方式實行詐欺,實無從置喙,且綜觀本案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以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檢察官認被告係幫助犯上開罪名,雖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同意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

他人犯罪,惟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詐欺之金額,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為中低收入戶,與養父母、未成年女兒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之新臺幣3百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取得之1,200元,係因其提供另外之4張SIM卡,已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既與本件無關,爰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1號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某時,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某門市外,將其甫申辦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之SIM卡,以每張門號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連同其他門號共取得報酬1500元),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6日19時9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實客服代表」、「程潔雯」傳送投資網站「嘉實優選」網址予甲○○,向甲○○佯稱:可於該網站上申請帳號,因股票中籤需繳納股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16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當面交付6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乙○○即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騙。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辦本案門號及收受1,5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伊前男友李信宗帶伊去辦的,申辦目的係辦門號換現金,當天辦完就交給對方,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資料、姓名,因對方沒有辦法辦門號,被電信拒絕往來,所以要用伊的名義,辦每門號可以拿300元,伊辦了5個門號,有拿1,500元云云。 2 證人李信宗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伊當時看到辦預付卡可以換現金,伊自己先辦,乙○○看到伊辦也說要辦,對方來高雄某通訊行跟伊及乙○○收取門號,對方直接跟乙○○拿門號,錢也是直接給乙○○,伊自己名下沒有門號涉案等情。 3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通話紀錄截圖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持以本案門號詐欺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客戶資料查詢及雙向通聯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惟查,被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伊係辦門號換現金,伊不知道對方真實資料、姓名,因對方沒有辦法辦門號,被電信拒絕往來,所以要用伊的名義,辦每門號可以拿300元,伊辦了5個門號,有拿1,500元等語,足見被告應知悉申辦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涉有不法,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被告任意依不認識之人指示申辦門號並供他人使用,顯係貪圖得以販賣門號之利益,而心存僥倖,容任詐騙集團利用其門號遂行詐騙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自應認具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灼然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另被告自承獲得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察官 姜智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嘉怡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