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巧玲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4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羅巧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羅巧玲是羅○慈之胞姐」後補充「,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證據補充「被告羅巧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羅○慈,係二親等旁系血親,其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處即可。起訴書雖漏未載明關於被告亦涉及家庭暴力罪方面之論述,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法條實質上均為同一,且對被告之攻擊防禦權利不生影響,是尚無同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
三、被告係於密接時間、地點,恐嚇告訴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應屬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為被告之胞妹,被告好心借款予告訴人,告訴人不知心生感激,未能償還借款,被告因而不滿始為本件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被告僅出言恐嚇,並未進一步為恐嚇行為,及恐嚇之內容,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24號被 告 羅巧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巧玲是羅○慈之胞姐,羅巧玲因不滿羅○慈欠債未償,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訊息予羅○慈,致羅○慈閱覽訊息後心生恐懼,擔憂其名譽將受侵害,工作因而不保,因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羅○慈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巧玲之供述 被告於附表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羅○慈。 2 告訴人羅○慈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於於附表時間以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文字訊息予告訴人。
二、被告雖不否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然矢口否認涉有恐嚇罪嫌,辯稱:她是因為不滿告訴人欠錢不還,才因此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催討欠款,她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然細繹附表所示之訊息文義,足認被告確有以揭露告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乙情予告訴人之雇主知悉,迫使告訴人儘速將欠款清償之意圖。然被告並無法確認告訴人是否持續施用毒品,僅憑其對告訴人曾有施用毒品之情,即據以認定告訴人必然持續施用毒品,甚且,告訴人是否持續施用毒品,與告訴人之雇主及工作均無關聯,被告主觀上亦明知倘若告訴人雇主得悉告訴人有施用毒品惡習,勢必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觀感,進而影響是否繼續僱請告訴人之意願,準此,被告傳送附表所示之訊息,是欲藉此使告訴人得悉倘若不儘速將欠款清償,則告訴人之名譽即將遭受危害,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其犯嫌已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固於附表所示時間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然其各次所為都是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並於密接之時空狀態下陸續為之,各該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一般社會觀念上難以強行分割,且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應以接續一行為評價較為妥適,故請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附表: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2年7月31日 你最好是不給我接電話我知道你在哪裡上班、再要這樣的交往的試試看我直接去店裡找你、到時候我讓你連賺錢的機會都沒有 2 112年8月15日 妳會死的很難看 3 112年8月21日 不用了,我直接去你店裡找妳們經理、跟他說你欠我錢,看她還要不要用你,不然我每天上班前去你店裡找經理,每天領你的檯費 4 112年9月3日 8+7,藥吃太多了嗎,要不要我報警叫警察去,還是直接去店裡找你,我直接跟店家說,採集你的尿液,來試看看,別以為我甚麼都不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