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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9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75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幼穎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88號),本院認就被告許幼穎所涉重利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幼穎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蕭政裕」後補充「(所涉幫助重利、

幫助洗錢罪嫌,因與前案有一罪關係,故另為免訴判決)」。

㈡起訴書第2頁第9行「(共計匯款2萬4000元)」後補充:「,

藉此取得利率10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算式:(3萬元【還款金額】-15,000元【實際取得之借款】)/15,000元【實際取得之借款】x100%=100%」。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A帳戶」後補充「,藉此取得利率2

33%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計算式:(3萬元【還款金額】-9,000元【實際取得之借款】)/9,000元【實際取得之借款】x100%=23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證據補充:被告許幼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138至139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幼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被告接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先後對同一告訴人謝宜庭為本

案重利之犯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經營高利貸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臨時工、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42頁)及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5頁)。被告既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即賠償1萬元,有和解書(見偵卷第5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15頁),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知所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沒收被告就本案所實收之利息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式:【24,000元+3萬元】-【15,000元+9,000元】=3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其已賠償予告訴人之1萬元後,剩餘之2萬元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所餘之犯罪所得1萬元,本院考量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認為若再將之沒收,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94號被 告 蕭政裕

許幼穎上列被告等因重利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政裕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利用,而成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重利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而從事重利之人,而該人取得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3年2月22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A帳戶轉交給許幼穎作為收取重利使用之帳戶。而許幼穎則於113年2月22日前某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借款廣告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供聯絡用,嗣謝宜庭因急需用錢且無借款經應而撥打0000000000電話與許幼穎聯絡,許幼穎即基於趁他人急迫之處境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與謝宜庭相約於113年2月22日20時許,在嘉義縣○路鄉○○村○○○00號「7-11番路門市」見面,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昌」之男子一起抵達上開地點後,由謝宜庭向自稱「柯專員」之許幼穎約定要貸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加許幼穎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柯專員」為好友,許幼穎則向謝宜庭表示要先預扣利息等費用,實際僅交付現金1萬5000元給謝宜庭,並要求謝宜庭簽立票面金額3萬元之本票2張給許幼穎供擔保,而謝宜庭簽立本票2張交給許幼穎後,依許幼穎之指示,自113年2月23日至113年3月1日匯款8次,每次均匯款3000元到A帳戶以償還本息(共計匯款2萬4000元);然因謝宜庭又需款孔急,於113年3月2日又以LINE向許幼穎約定借款3萬元,放款條件如前(即許幼穎實際應交付1萬5000元借款),然許幼穎於113年3月3日僅以無卡存款9000元到謝宜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告知謝宜庭因之前僅償還2萬4000元,故需先扣除欠款6000元,並要謝宜庭每日匯款本息3000元到A帳戶,謝宜庭即依指示自113年3月3日至7日,每日匯款3000元,並於同年月8日匯款1萬5000元,共計匯款3萬元到A帳戶償還本息後,因許幼穎未歸還謝宜庭所簽立之本票2張,許幼穎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宜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幼穎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臉書刊登放款廣告並放款給告訴人謝宜庭且以A帳戶收取利息之事實。 2 被告蕭政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蕭政裕坦承將A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係因貸款始交付A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不詳之人,但沒有保留對話紀錄及借貸資料等語,則被告蕭政裕上開所辯其無幫助重利及洗錢之故意等語,實難採信。 3 告訴人謝宜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向被告許幼穎借款2次,每次均約定借款3萬元,但第1次借款僅取得1萬5000元,第2次借款僅取得9000元現金(共計取得貸款2萬4000元);且告訴人於借款後即按日匯款到A帳戶內償還本金及利息,共計償還本息高達5萬4000元(即支付利息共計達3萬元)。 4 告訴人與被告許幼穎之傳送訊息紀錄及LIN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9頁到58頁) 告訴人向被告許幼穎借款及還款之經過。 5 ①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警卷第59頁到62頁)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 被告許幼穎駕駛登記在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阿昌」之男子到「7-11番路門市」放款給告訴人之事實。 6 A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被告許幼穎使用A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本息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被告許幼穎部分:核被告許幼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嫌。被告許幼穎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計算式:(2萬4000元+3萬)-(1萬5000元+9000元)=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蕭政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政裕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蕭政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蕭政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之幫助重利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蕭政裕以一行為涉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察官 郭志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杏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