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添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衣物袋壹個(內含長褲參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妨害公務、乘機猥褻等罪,分別經本

院判有期徒刑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前後所犯之罪均包括竊盜罪,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未尊重他

人財產權,竟竊取他人物品,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減輕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健康與經濟欠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本院卷第51至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紅色衣物袋1個(內含長褲3件)之物,並未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就上開物品,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及上開說明,應對被告宣告原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俐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0號之投幣式洗衣店,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紅色衣物袋1個,內有長褲3件,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被害報告單、照片、監視器光碟。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