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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9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9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佑勝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79號),本院受理後(114 年度易字第51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佑勝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各」應更正為「而」,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時之自白(見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業務係指吾人於社會生活中所繼續經營之事務(最高

法院26年滬上字第29號判例)。本件被告自民國112 年8 月間起,在通訊行擔任店員,負責銷售商品、收款結帳、給付貨款等工作,則被告管領其因業務上持有之店內收銀機現金、管理店內手機與貨款,即為其基於業務上之關係而持有之他人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起訴事實一㈠㈡㈢涵蓋

112 年11月至12月間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均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至起訴意旨認數罪關係而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08 年10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雖衡酌前案罪名、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業務侵占並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上開所為之業務侵占,犯罪情節及侵害財產法益非至鉅,因短於思慮而涉犯業務侵占犯行,考量其坦承犯行、甚表悔意,事後雙方達成和解並已部分給付(參易卷第37頁和解書1 紙),綜合以上情狀,縱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加計前揭累犯為7 月),仍屬略苛,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及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其利用擔任店員機會,認有

機可乘,遂將其所管領所持現金取走、手機變賣,恣意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財物,違背其職責,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認己過之態度,雙方間關係且達成和解如前,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至本院判決時止已逾5 年,期間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已知坦承犯行,告訴人亦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作為緩刑條件(見易卷第37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足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綜上情節、兼顧填補損害,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促其履行後續分期款項,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方式支付款項,倘被告爾後有違反上述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則告訴人自得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予敘明。

㈤不予沒收之說明:

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前揭和解之賠償方案,該方案之分期給付期間與各期金額乃雙方衡酌雙方經濟能力、意願後形成共識,果被告依上述條件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反而恐於判決確定後移付執行時,對於被告於依上述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可能影響其履行給付條件之能力,縱事後未履行,告訴人亦可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認成立上述和解條件下,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可參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表:

支付金額 (新臺幣) 支付對象(被害人) 支付方式 60,000 元 林芯慧 自民國114 年9 月1 日起至115 年2 月1 日止,按月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10,000元。 【參易卷第37頁和解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