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0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THI THUY
女 00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THI THUY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VU THI THUY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民國112
年6月28日修正公布,自113年3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已將有期徒刑、罰金之刑度均予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外國人士未經申請許可入境,不得進入我國
國境,為求在我國非法打工賺取報酬,未經許可進入我國境內,進入臺灣之期間,有害我國政府對於入出國及外籍移工管理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係越南國籍,為外國人,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㈤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
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301號被 告 VU THI THUY (越南)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 THI THUY係越南國籍人士,明知入境臺灣,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得許可者,不得入境,竟為至臺灣打工,基於非法入境我國之犯意,以將近8,000多美元之代價,於民國112年初某日,未經許可,在越南某處搭乘漁船,抵達我國某處海岸邊停泊登陸上岸,以此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即於臺灣地區各處從事臨時工作。嗣為警於114年6月24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大廳門口外查獲。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VU THI THUY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檢視、檢視查處等在卷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