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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簡字第 9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0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智威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28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認罪,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15時18分許」補充、更正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中午12時39分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乙○○索討金錢,並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及增列「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3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送達證書(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6號延長通常保護令部分)」、「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民事裁定執行紀錄表(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16號延長通常保護令部分)」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違反保護令態樣包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然該款係指行為人違反法院依該法核發「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裁定內容,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而本案被告並未對告訴人乙○○為身體不法侵害行為,且其使用通訊軟體向告訴人索討金錢或前往告訴人斯時工作場所近距離處,復尚未得認已引發告訴人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而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所為雖有同時違反保護令依同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數款應處罰之裁定情事,因係單一次違反保護令而僅成立1個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受該保護令內容之誡命、限制,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易字卷第49頁),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本案行為手段,本案並未造成告訴人實際上受有進一步之侵害、傷害等),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工作(見偵卷第9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裁判日期:2025-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