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易字第4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於起訴書所示地點擺放改裝過之電子遊戲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結果而定,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自屬賭博之行為),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具反覆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方式、持續時間、規模,以及對主管機關就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之危害程度,參以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供本案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且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供承本案犯罪所得為3,360元,是依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爰將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1,510元,列入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至於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六、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彈跳台 2個 2 代夾品 2顆 3 IC板(NO399888) 1個 4 現金(新臺幣) 1,510元 5 玩具總動員大型公仔 1個 6 星際寶貝存錢筒 1個 7 泡泡瑪特公仔 1個 8 刮刮卡 1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8號被 告 陳建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明知其未依上開規定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仍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公眾得出入、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一發入魂娃娃機店」,擺放經變更遊戲歷程後之「TOY STORY」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係由陳建豪將機台內部加裝彈跳台及長條鬆緊帶數條等障礙物,由客人將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操作爪子去夾取「代夾物」,使「代夾物」彈跳入洞口後,即可刮取上方刮刮卡1次,繼而依刮刮樂刮出之數字編號,兌換機台上之商品(即消費者取得之商品內容及價值,尚須視後續刮刮樂刮出數字編號結果而定兌換獎品,獎品價格為300元至1,300元不等);若未夾中,該20元硬幣即歸陳建豪取得,陳建豪即以前述具射倖性及投機性結果之玩法供不特定人把玩,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藉此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14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於同日21時10分許,經陳建豪同意搜索後,扣得彈跳台2個、代夾品2顆、IC版1片、玩具總動員大型公仔、星際寶貝存錢筒、泡泡瑪特公仔各1個、刮刮卡1張及現金1,510元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建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改裝上開機台為彈跳台後擺放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之事實,惟辯稱:約於113年11月底左右,伊將上開機台改裝為彈跳機台,伊是在網路上看到其他台主說改成這樣經營比較好,伊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伊不是做賭博的,不是憑運氣,刮刮樂是促銷活動,只要有夾到待夾物,就有一般的獎品,刮刮樂是憑運氣去看抽到一般獎還是特別獎,刮刮樂右邊的小字有說明云云。惟查,上開機台上既未寫明刮取刮刮樂未中獎亦可獲得一般獎項,而僅載明「夾取商品達指定數目才可刮一次」,且其刮刮卡全部有160格,尚有148格未刮取(警卷第45頁、第51頁),然該機台上僅擺放玩具總動員大型公仔、星際寶貝存錢筒、泡泡瑪特公仔各1個等大獎,而未見任何一般獎項供客人拿取及說明,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113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11303415261號令、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9日府建商字第1130851754號函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含責付保管書)17張在卷可參,且有前述扣案物可憑,堪認其有改裝機臺及賭博之事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3年11月間起至114年1月10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於上址擺放前開機台,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持續為之,其行為具反覆性、延續性,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扣案前述彈跳台2個、代夾品2顆、IC版1片、供消費者兌換之禮品玩具總動員大型公仔、星際寶貝存錢筒、泡泡瑪特公仔各1個、刮刮卡1張及賭資1,510元等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自陳因本案犯罪取得之不法所得為3,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