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28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宏志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宏志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宏志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被告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就經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可佐,堪認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自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斟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且經制止不從而繼續興建之動機、違章建築範圍,本院認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7號被 告 李宏志 ○ ○○○○○○○○○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志係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建物(座落在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件建物)所有人,明知本件建物為地上2層建物及建築物非經申請嘉義市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增建,竟自民國113年6月19日起,未向嘉義市政府申請許可領得本件建物頂層3樓以上部分房屋之建築執照,即擅自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興建磚造及鋼鐵構造違章建築(下稱本件違章建築);嗣嘉義市政府於113年10月間接獲民眾陳情,先後於113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2次派員至本件違章建築所在位置張貼勒令停工通知單,並分別以113年10月22日府工使字第1131453080號函、113年11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31453639號函(分別於113年10月25日、113年11月13日送達由李宏志之配偶羅惠玟簽收),勒令停工,並於文到7日內將處理結果函報嘉義市政府憑辦或陳述意見。詎李宏志先後收受經配偶羅惠玟轉交之嘉義市政府上開函文及張貼於本件違章建築之通知單後,明知已遭主管建築機關勒令停工,仍基於不從制止命令擅自復工之犯意,於不詳時間,由工人續建本件違章建築。嗣嘉義市政府分別於113年11月25日第3次及114年2月17日第4次派員到場勘查,發現本件違章建築仍繼續施工,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志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113年10月22日府工使字第1131453080號函、113年11月11日府工使字第1131453639號函影本(均含送達證書及現場施工、張貼通知單照片)、113年10月21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2月17日現場勘查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市○區○○段○○○段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號)、嘉義市地籍圖查詢資料、配置圖各1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建築法第93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係採行政罰前置原則,即所謂「先行政後司法」,必須行為人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勒令停工後,未經許可擅自復工,再經制止不從,始予以刑事處罰。此一條文係針對行為人迭次違反建築法規定,顯然藐視規範始發動之行政刑法。準此,被告於第2次收受勒令停工通知單後,既未親自辦理相關行政程序,仍繼續施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對於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之罪嫌。請審酌被告雖有無視法令之違規行為,惟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建築法第93條(違法復工)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