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930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兄妹之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應論以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知理性處理事務,即持椅子及以拳頭作勢毆打告訴人,犯後坦承有作勢要毆打,但並未動手等語(見警卷第2-3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其諒解,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