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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立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訴字第10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立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據立法說明,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課以肇事者在場及救護的義務,既合情、合理,且有正當性,負擔也不重,尤具人道精神,復可避免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要求和比例原則。可見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還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的重疊性權益保障。考諸此肇事遺棄(逃逸)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林立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進行調查及認定(仍將於量刑時審酌)。

(三)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報警即開車離去,固有不當,然考量被告於車禍當下情緒緊張,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輕易離開車禍現場,可見被告惡性非重,且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兼衡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龍元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再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願承擔刑責,可認被告之行為較之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對於他人生命、健康法益棄之如敝屣者之危害程度為低,是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之意旨,並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上情,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因而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未能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輕忽行車規則,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於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告訴人並待員警到場釐清肇事責任,反在未得告訴人同意下逕行離開,對於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可能產生危害,亦有礙於肇事責任之理清,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前甫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並斟酌其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坦認其過失與肇事逃逸之情節,態度良好,復參酌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因發生交通事故情緒緊張而逃逸之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犯 罪 事 實

一、林立祥於民國114年7月1日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3段即省道台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271.5公里處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方由陳龍元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龍元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陳龍元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立祥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陳龍元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立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陳龍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