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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11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昶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昶維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賴昶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酒後駕車撞擊道路分隔島上之路樹,已發生交通實害;曾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紀錄;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家境小康、業工;兼衡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賴昶維自民國114年12月4日22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北港鎮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畢後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翌(5)日3時46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世賢路一段與賢達路口時,不慎自撞分隔島上之路樹,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發現其散發濃厚酒氣,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4時5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MG/L)。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駕駛資料等在卷可佐。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