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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梓傑

邱琬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梓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琬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邱琬貽於民國114年4月2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區公明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興中街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魏梓傑本應注意汽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停放於上開交岔路口10公尺範圍內之嘉義市○○路000號葉記牛肉館前,適有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張○○,沿興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同一交岔路口,魏梓傑、邱琬貽因有前揭疏失,甲車與系爭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蕭○○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張○○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小腿挫傷、左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邱琬貽、魏梓傑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受裁判,始確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除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梓傑、邱琬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過失傷害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被告魏梓傑竟違規臨時停車,被告邱琬貽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貿然直行,造成同時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蕭○○、張○○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2人之傷勢程度、被告2人之肇事因素、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等節,暨被告2人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毅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魏梓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被告邱琬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告訴人蕭○○於警詢時之指訴。

㈣告訴人張○○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

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錄影影像檔案。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