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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1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楷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8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楷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楷翔於民國114年1月9日0時53分為警採尿前4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及美托咪酯、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8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中山路五段與中華路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280ng/mL、依托咪酯濃度359ng/mL、美托咪酯濃度2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9ng/mL,超出行政院公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50ng/mL、美托咪酯濃度50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00ng/mL之濃度規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楷翔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本案起因於員警於114年1月8日22時50分許,在嘉義縣中埔鄉

中山路五段與中華路口前,因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對被告實施攔查。於攔查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持有違禁物,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持有2瓶依托咪酯菸油,並有於同日在住家施用依托咪酯,且同意員警對其採尿,員警進而查獲本案乙節,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在卷可佐,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在卷可參,又被告遭檢驗出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280ng/mL、依托咪酯濃度359ng/mL、美托咪酯濃度2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9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在卷可證,雖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施用依托咪酯,而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愷他命,惟被告尿液所含依托咪酯濃度為359ng/mL已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仍會成立本案犯行,不因未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美托咪酯、愷他命而受影響,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心存僥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美托咪酯、去甲基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尿液所呈前述毒品之濃度值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件詐欺、違反森林法、傷害等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尿液所呈安非他命濃度5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280ng/mL、依托咪酯濃度359ng/mL、美托咪酯濃度282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209ng/mL、其施用前述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幸未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造成他人傷亡或財損之結果;兼衡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