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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1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33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7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冠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冠妤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行經該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方適有陳麒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佩芸沿垂楊路由同向後方駛至,未禮讓直行之陳麒安所騎乘之機車即貿然右轉,兩車發生碰撞,陳麒安因此受有左肩、左手肘、左髖及左足踝擦挫傷、左協腹挫傷血腫之傷害,洪佩芸因此受有左肘、左膝、左足踝擦挫傷、頭部外傷、背部、右腰部擦挫傷之傷害。案經陳麒安、洪佩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冠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麒安、洪佩芸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籍及駕照資料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陳麒安、洪佩芸受傷而侵害該二人之

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返回並停留於現場,於員警到場

處理尚不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嗣後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9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於通過

交岔路口時,未能恪守交通規則而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右轉,造成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所為實有不該;陳麒安、洪佩芸所受上開傷勢雖均為皮肉傷,然傷勢範圍廣泛,亦具有一定程度,所生危害並非甚為輕微;被告之過失責任為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之主要原因,違反義務之程度不低,由上開犯罪情狀,應得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之刑罰種類,並於該刑罰種類中,給予被告車禍案件中偏向中度之刑度非難;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又被告並未與陳麒安、洪佩芸達成調解,亦未能彌補陳麒安、洪佩芸之損失,此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53頁),併參考被告與陳麒安、洪佩芸關於損害賠償之主張,實無法為更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嘉交簡字卷第60頁)及其前科素行,於量刑上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