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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1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142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5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要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補充為「要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第6行「前方郭葉鴛鴦」補充為「同向前方郭葉鴛鴦」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原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1年9月23日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系爭監理站)因故逕行註銷被告之機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起迄日為91年9月23日至92年9月22日等情,有系爭該監理站114年7月31日嘉監單義字第1143146123號函及附件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依上開說明,此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屬附條件之負擔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具重大瑕疵明顯,而屬無效,自不發生註銷效力。從而,本案被告遭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具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該易處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處分應屬無效,不發生被告之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效力。基上,本院尚無法形成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事由之確信,自難遽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受傷罪,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貿然超車,造成同時行經該路段之告訴人郭葉鴛鴦受有前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經通緝不構成自首減刑事由等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妍爾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黃國洲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9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和平村省道台3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村田寮60號前(台3線277.9公里),要從外側車道切換到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致其機車右前輪避震器撞及前方郭葉鴛鴦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後車身,致郭葉鴛鴦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閉鎖性骨折。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國洲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郭葉鴛鴦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及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