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5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進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進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2頁)、「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56至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進裕駕駛汽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時,應盡前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偏行駛,適告訴人陳廷修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王斌穎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廷修、王斌穎均倒地,致告訴人陳廷修受有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王斌穎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⒊另被告所考領之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民國9
7年4月25日止,其於該駕照有效日期屆滿後,至本案發生前,未換發新駕照等情,有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時,雖未領有在有效期限內之駕照,然逾期未換發新駕照,自屬行政管理之問題,難認其在駕照逾期未換發新照前,駕駛車輛即有增加其危險性而加重刑責之理由,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8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將「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之規定刪除,並修正為:「自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起,新領或已領有之各類普通駕駛執照,除第4項及第5項規定情形外,免再依第1項前段規定期間申請換發;其已領有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後,仍屬有效,並得免換發之」,足認被告駕駛汽車而與告訴人2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時,其所持之逾期駕駛執照自非無效,併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6頁),進而接受後續司法裁判,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茲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於途經肇事地點時,貿然往右偏行,疏未注意保持2車安全間隔之過失程度,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陳廷修騎乘機車無肇事因素;又衡酌告訴人陳廷修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告訴人王斌穎則受有肢體多處擦傷,傷勢非微;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陳廷修等2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77頁);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頁),自陳職業務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及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1號被 告 李進裕 男 歲(民國 年 月 日生)
住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裕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平林里台一線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台一線251.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超越同向右前方由陳廷修所騎乘沿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未注意保持二車間之安全間隔,冒然向右偏行至慢車道,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廷修及其所搭載之乘客王斌穎均倒地,陳廷修受有右側近端尺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王斌穎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廷修、王斌穎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進裕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廷修、王斌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五)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六)駕籍查詢表、車籍查詢表各2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該警員製作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察官 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