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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黎宥辰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市西區大溪里北港路與世賢路2段交岔路處之中央排水幹線防汛道路(下稱本案道路)北側北港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述路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誤認本屬單行道之本案道路已開放雙向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自該出口處由北往南逆向駛入本案道路,其後於同日9時53分許,行經本案道路313207燈桿附近之路段時,適有邱寶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本案道路由南往北行駛前來,致黎宥辰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與邱寶滿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邱寶滿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胸挫傷、右前胸挫傷、右手肘挫傷、右小腿挫傷、左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7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膝及四肢多處挫瘀傷之傷害。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黎宥辰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寶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被告、告訴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查駕駛資料、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0月27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嘉義市政府113年9月6日函及檢附嘉義市中央排水通港橋改建工程─交通維持計畫書(修正三版)、114年12月30日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1月30日覆議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查,被

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駛時,未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疏未注意本案道路北側北港路口處設有禁止進入標誌,誤認本屬單行道之本案道路已開放雙向通行,即貿然騎乘機車自該出口處由北往南逆向駛入本案道路,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參酌被告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再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因告訴人未提出請求損害賠償之相關單據,致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之情形,有本院調解事件處理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嘉交簡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楊博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