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金生
羅佳雯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佳雯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起訴後之刑事被告,判決確定後之受刑人等固然均為犯人,縱係尚未為人所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亦為本罪之犯人,其他如告訴乃論之罪者,雖無告訴權人之告訴,亦可成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羅佳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林金生服用酒類並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不慎擦撞行人,產生實害;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2倍以上,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相較騎乘機車等對公眾之危害性更高,且民國111年間甫因酒後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警惕,至為不該;而被告羅佳雯明知被告林金生涉犯公共危險罪,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妨害司法機關查緝實際犯案之人,耗費司法資源,所為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渠等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暨其等犯罪動機、犯罪情節、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奕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690號被 告 林金生
羅佳雯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生與羅佳雯係夫妻關係。林金生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4月9日15時至16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加工廠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其竟仍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竹崎鄉之住處。惟於同日19時47分許,駕車行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時,不慎與行人林李嬌娥發生擦撞(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而林金生發現駕車肇事後,為避免其酒後駕車行為遭警查獲,遂立即撥打羅佳雯之行動電話門號通知羅佳雯趕到現場。嗣羅佳雯到場後,員警亦據報而抵至現場處理,詎羅佳雯明知駕駛上開車輛駕駛者為林金生,且有酒後駕車及涉嫌過失傷害之犯行,竟意圖使林金生隱避,基於頂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謊稱其為駕駛者而頂替,並並同日20時14分許,以肇事者之身分接受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員警所進行之酒精濃度測試。嗣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方得知實際駕駛者為林金生,並於對林金生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於同日21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金生、羅佳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現場採證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林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羅佳雯所為,係犯同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羅佳雯於上開時、地,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事故當事人因故無法在場陳述事故發生情形或其陳述內容有再查證必要者,警察機關得通知車輛所有人、當事人或相關人員到場說明。」足認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事故之處理,須綜合各項勘察、蒐證、詢問結果予以分析研判,亦即除將當事人之陳述記載於談話紀錄或筆錄外,尚需為實質審查。從而,本件被告羅佳雯於上開調查紀錄表中縱曾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並接受員警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惟關於何人為真正之駕駛人及其駕駛肇事經過,仍需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始能認定,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遽以該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認係屬頂替罪責之部分行為,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侯 德 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沅 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