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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嘉交簡字第 4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56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憲

李明翰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訴字第25號),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明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明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憲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9時許,搭乘其配偶江O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途中與許OO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行車糾紛,致李明憲心生不悅,隨即改由自己駕駛甲車,並趨車尾隨,欲與許OO理論。

途中李明憲巧遇李明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路過,李明翰得知甲、乙車有行車糾紛後,竟與李明憲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與李明憲分別駕駛甲車、丙車以競逐乙車,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迄至同日19時19分許,接續在嘉義縣民雄鄉台166線與新生一街路口,由李明翰將丙車駛至乙車前方,李明憲同時駕駛甲車尾隨乙車後方,以此前後夾擊方式,迫使許OO所駕乙車進行減速停下而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許OO正常駕駛於道路上之權利。李明憲隨後下車,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持鋁棒用力敲破乙車左側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許OO,玻璃碎屑因而噴向許OO,致許OO受有頭皮頓傷併輕微腦震盪、臉部擦傷、右肩部和上臂壓砸傷、耳道擦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李明憲、李明翰於警詢、偵查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OO於警詢之指訴。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行車紀錄器畫

面截圖、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以損壞或壅塞公

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為要件,係為保護公眾往來安全而規定。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蛇行、闖紅燈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況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駛,均極易失控,有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人、物,足以發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上開所稱之「他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李明憲、李明翰2人分別駕駛甲車、丙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告訴人所駕駛之乙車,持續時間非屬短暫,且追逐之路途亦延續相當距離,更有前後夾擊之情事,客觀上將導致道路往來車輛之駕駛人閃避不及,且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行人、車輛,業已生交通往來之具體危險甚明,自係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而應成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無疑。

㈡核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以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核被告李明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競逐、前後包夾等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屬接續犯之實質一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一罪。

㈣被告2人共同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以及強制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危險罪處斷。另被告李明憲以一行為同時犯傷害以及毀損等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依上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㈤被告2人就妨害公眾往來危險以及強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李明憲先為妨害公眾往來危險、強制之犯行,又同時為

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前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生

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處事,不顧公眾往來安全,率爾駕車競逐、前後包夾,被告李明憲更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車窗玻璃,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又被告2人罔顧用路人安全甚劇,並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非輕,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並表示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或與之和解,然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末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李明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念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7-04